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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林惠麗
被 告 賴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原以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基礎,嗣追加依連帶保證關係併請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後又主張不再依侵權行為主張,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被告應否對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事證明確),合於民事訴訟法25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實體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年5月5日與其女兒即訴外人林億柔(下稱林億柔)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由林億柔提供宜蘭縣○○鄉○○路000○0號之房地作為抵押擔保,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上開不動產雖經強制執行變價拍定,但於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宜蘭縣員山農會抵押債權後,原告仍有超過訴之聲明所示債權金額未受分配。
況被告與林億柔惡意拖延執行,原告損失拖延期間利息,被告為連帶債務的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6,301元。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借款切結書為證;然細繹該文書內容,係借款人林億柔與保證人即被告向訴外人「大利揚國際理財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大利揚公司)」借款時所立具,並非原告與林億柔及被告間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文件,原告之主張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於104年度司執字第16027號強制執行事件即其對林億柔提供借款擔保之不動產行使抵押權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見本院105年度司執聲字第41號卷),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並未載債權人姓名,連帶債務人(保證人)則為另名訴外人「林俞成」,亦無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記載,則原告亦非得據以請求被告對林億柔之債務負連帶保證清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上開證據,請求被告依連帶保證之契約關係給付如聲明所示,並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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