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白永昇
被 告 胡治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票據之付款地亦在臺中市,有原告所提支票影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