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8,宜簡,187,201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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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劉瑞明
訴訟代理人 劉女華
劉陳月嬌
被 告 蔡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353元。

三、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7年7月5日起至110年7月4日止,每月租金計3萬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交,水、電、瓦斯費由被告自付。

詎被告僅共給付3個月(即107年7月、8月、9月)租金9萬元及押租金6萬元,共計15萬元,其餘各期之租金均未支付,迄108年5月25日止,未付租金已達8個月共計24萬元,扣除押租金6萬元後,尚欠繳租金18萬元。

另被告未繳付107年9月至108年4月之水費554元以及107年9月至108年4月之電費7,799元。

是被告共積欠原告18萬8,353元,至起訴前已積欠達2個月以上租金。

原告已發函終止租約,並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至107年12月20日止屋內尚有唐卡成品存貨價值約1,300萬元,及生財設備一批價值約200萬元,另尚有廠商貨款300萬元債務未付,為保障廠商及被告之損失,希望與原告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及被告積欠租金、費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水費及電費帳單、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系爭房屋內被告物品之搬遷,被告如無法親自到場處理,宜速覓得代理人處置,以保障自身權益,尚與本件訴訟之結論無礙,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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