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8,宜簡,197,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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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197號
原 告 邱乙茹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宜蘭縣○○市○○路0段○○○○號8737號旁,因變換至內側車道不當,先擦撞其他車輛後,再撞擊訴外人民球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球公司)所有並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又因而追撞前方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原告因此支出以二手零件修復之車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6,000元及拖吊費用5,000元;

另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按工會標準每日營業額為1,360元,則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因無法營業而受有18日營業損失共24,480元,惟僅請求被告賠償23,000元。

因民球公司已將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協盛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用5,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協盛拖救起重工程服務簽認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應認系爭車輛受損後確有無法行駛而有以拖吊車拖吊至維修廠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二)車輛修復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須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56,000元,並係以二手零件修復,非以新零件之費用計算乙節,業據其提出益川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為憑,參以該估價單所載「因本車若使用純新材料維修費用超過本車價值故而以本車行照之年份使用同年份之中古材料維修故而此車以包修方式維修總金額為壹拾伍萬陸仟元」等語,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係以二手零件價值計算,尚非子虛,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56,000元,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三)營業損失部分: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修車期間為18日,據以請求按日以1,360元營業額計算之營業損失,經核尚與一般市場上之行情相當,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23,000元,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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