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8,宜簡,2,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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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號
原 告 許再枝

被 告 羅清峰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7 年度簡附民字第15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13時前某時許,至宜蘭縣○○市○○路0 段000 巷00○00號已歇業之和睦幼稚園(下稱系爭幼稚園),以攀爬踰越系爭幼稚園後門教室冷氣孔之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系爭幼稚園教室內,竊取原告所有置放在系爭幼稚園內之洗烘碗機內槽不銹鋼架子2 座、特大號不鏽鋼鍋2 個、餐車1 台、白鐵自助餐盤多組、電視機座1 台(以上之物共計價值約10萬元),以及置放在系爭幼稚園室內走道價值約3,500 元之自行車1 台;

另於107 年2 月25日凌晨3 時36分許,利用不詳方式撬開毀損系爭幼稚園1 樓教室封住冷氣孔之木板後,以攀爬踰越冷氣孔之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系爭幼稚園教室內,再前往2 樓原告之住處,以不詳方式撬開2 樓窗戶進入陽台,再破壞陽台紗門、房間木門進入房間,竊取原告所有置放在房內之硬幣1 袋(價值約5,000 元)、集郵冊8 本(價值約2 萬元)、皮製休閒鞋1 雙(價值約2,000 元)、白金珍珠項鍊1 條(價值約15,000元)、珊瑚項鍊1 條、仿珍珠耳環項鍊數組、別針數支與耳環數副(總價值約3 萬元)。

被告上開竊盜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175,500 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原告以證人地位於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14 號竊盜案件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資源回收登記簿籍登記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前揭警、偵卷宗可按,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14 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上開物品之所有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5,500 元(計算式:10萬元+3,500 元+5,000 元+2 萬元+2,000 元+15,000元+3 萬=175,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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