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林寶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97元,及其中98,609元自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狀,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通知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