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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
被 告 劉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763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
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自95年4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
嗣萬泰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判決並依職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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