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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213號
原 告 張誼嘉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邱正雄
柯昌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法一庭行言詞辯論。
被告並應提出二人間簽訂之設備器具承購合約書全本(含附表及相片);
原告應陳報目前就宜蘭市○○路0○00號房屋租賃情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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