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8,宜簡,213,2020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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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誼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正雄
柯昌邑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213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部分:

㈠、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聲明經變更、追加及撤回後,最終為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柯昌邑應㈠給付原告4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應(另)給付原告6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以備位聲明對被告邱正雄為同一內容之請求。

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9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

上訴人僅繳納其中1,55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241元。

㈡、又本件第一審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廢棄原審判決,請求改判同起訴聲明之請求,故其上訴利益核為10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

㈢、是本件上訴人尚應補繳裁判費合計27,9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補正上訴理由部分: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含全部證據)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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