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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陳碧雲即成豐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尤紘騏
被 告 達固營造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
張綺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1,236元,及自108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6/10即1,19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5年1月22日就被告所承攬新竹縣竹北市「東興國中校舍興建工程」之屋面文化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由原告供貨及施作,系爭工程款(含稅)總計為131萬2,859元,原告已完工,但被告尚餘18萬8,059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迄未給付原告。
為此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8,05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有承辦系爭工程及其已完工之部分均不爭執,尚未付之系爭工程款,依業主新竹縣府函應扣除垃圾清運費3,750元,故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萬1,236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估價單、小包請款估驗單、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且系爭工程確已經業主新竹縣政府於107年4月17日驗收合格,有新竹縣政府109年5月5日府工程字第1093633919號函在卷可稽,被告無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應扣除垃圾清運費3,750元,原告不爭執,被告之部分抗辯,應認有理由,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萬1,236元,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應予准駁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依職權宣告原告訧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併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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