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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李蒼棟律師
相 對 人 富嵿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李蒼棟律師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壹萬元,並由相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08 年度宜簡字第240 號給付貨款事件擔任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聲請准予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並由相對人墊付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0日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本院108 年度宜簡字第240 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上開事件業已於109 年5 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109 年5 月29日宣判,及訴訟標的金額為357,767 元,暨該事件繁雜之程度,又聲請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曾親自出庭3 次、到院閱卷2 次、撰擬並出具民事答辯書狀1 次等情,並經本院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暨聲請人陳明請求酌定本件別代理人報酬為10,000元,本院認屬適當等節,爰酌定本件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0,000元,並命相對人先為墊付。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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