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8,宜簡,262,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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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62號
原 告 莊子儀
訴訟代理人 林亦財


陳薏如


被 告 林豐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並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並立有借款憑證書為證,詎料被告屆期並未悉數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103,000 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憑證書、匯款存簿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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