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683元,及自108年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1/5即552元,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意旨:
-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 ㈡、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按汽車行駛時
-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萬3,516元之事實,並提出福
- ㈣、過失相抵: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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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簡填甫
被 告 劉錫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1,683元,及自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1/5即55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於107年6月30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大溪火車站處,因迴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張水龍(下稱張水龍)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而系爭車輛送修花費拆裝及鈑修工資2萬5,300元、烤漆工資2萬5,650元及零件20萬2,566元,共計25萬3,51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張水龍,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3,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本件肇事原因是張水龍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伊當時是靜止狀態等待要迴轉,故張水龍對方應負全部責任,且伊認為估價的部分與系爭車輛實際受損部分不相符,應該於判決時扣除。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福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表、統一發票、受損照片(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第10頁至第17頁)等文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年11月5日警礁交字第1080021571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可佐,堪信為真。
㈡、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沿大溪火車站前往宜蘭方向之內側行駛,欲迴車,適對向內側車道上有張水龍駕駛之系爭車輛於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被告斯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來車通行狀況,始得迴轉,參以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於張水龍駕車直行而來之情況下,貿然進行迴轉,致兩車撞擊,發生系爭車禍,其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至明。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為本件請求,於法有據。
至被告抗辯其為駕駛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等著要迴轉云云,張水龍於道路警詢時則陳以「對方直接撞上來,我趕快剎車」等語(本院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以系爭車禍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撞擊點係在左方前後車門間,被告車輛則係在車前右側處之實際車輛損害狀態觀之,應以張水龍所陳較符事實,被告所辯則與常理不符,不可採信,且益證被告確係有於系爭車輛未通過前即貿然迴轉,造成系爭車禍之過失。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5萬3,516元之事實,並提出福富汽車有限公司估價表為證,可認屬實。
但查:其中左前座椅皮套拆裝工資600元,零件3萬613元、天篷拆裝工資2,600元及零件1萬4,545元、左天蓬氣囊拆裝工資1,200元及零件2萬4,243元,計4,400元之拆裝工資及零件6萬9,401元部分,係修理內部座椅皮套及車頂天篷,以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為左側車身撞擊之情,難認屬必要,應予剔除。
其餘修護費用,則應認可採。
但其中零件費用未標明係以中古堪品為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扣除折舊計算損害額。
故其中鈑修及拆裝工資2萬5,300元,除前述應剔除之工資4,400元外,其餘2萬900元之工資費用無須折舊,應認計為必要費用;
零件20萬2,566元部分應剔除6萬9,401元【計算式:(34,014+16,161+26,937)X0.9=69,4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13萬3,165元之零件部分則須折舊,即:系爭車輛出廠於西元2015年(即104年)1月(見本院卷第20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30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6個月。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計算零件部分折舊後價值為2萬7,2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修及拆裝工資費用2萬900元、烤漆費用2萬5,65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7萬3,833元(即27,283元+20,900元+25,650元=73,833元),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㈣、過失相抵: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張水龍駕駛系爭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經本院審視本件道路事故調查卷宗資料,認張水龍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以兩造車輛受損置係在系爭車輛左側、被告車右前方處,可見只要張水龍及被告均稍加注意車前狀況,當可適時煞車而不致發生系爭車禍,故應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當,而可減輕其30%之賠償責任。
經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5萬1,683元(即73,833元70 %=51,683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年折舊值 133,165 x 0.3691 = 49,138折舊後價值 133,165-49,138 = 84,027第二年折舊值 84,027 x0.369 = 31,006
折舊後價值 84,027- 31,006 = 53,021
第三年折舊值 53,021x 0.3691 = 19,565折舊後價值 53,021-19,565 = 33,456
第四年折舊值 33,456 x0.369 x 1/2 = 6,173折舊後價值 33,456- 6,173 = 27,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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