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8,宜簡,27,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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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昭志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惟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59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暫編514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系爭建物依本院執行處認定之第2次最低拍賣價格共計為144萬元,而被告就該強制執行程序欲獲償之總債權額則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44,088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59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誤。
是執行標的物之價額已超過被告請求之債權額,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44,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760元,尚應補繳4,2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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