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8,宜簡,270,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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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李芬淑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謝亞哲律師
朱一品律師
被 告 林良雄


林淵源

林麗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受 告知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靜翠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九八點五四平方公尺),分割為:如附圖被告方案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二五○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淵源、林麗華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被告方案圖編號B (面積一三四八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良雄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98.54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茲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分割方案則請求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兩造所是認,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又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地上物,有本院109 年4 月13日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亦無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用地,前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屬袋地,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8 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林良雄就被告林淵源、林麗華所共有坐落宜蘭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一部有通行權,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方法,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質量均大致相同,雖俱與公路不能相鄰,然被告林淵源、林麗華共同取得如附圖被告方案圖編號A 所示部分,得經由渠等共有或與第三人共有之周圍土地即同段707 、708 、709 、711 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

原告、被告林良雄共同取得如附圖被告方案圖編號B所示部分,則得循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8 號確定判決確認具有通行權之土地與公路聯絡,且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嗣經兩造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肯認,並據被告林淵源、林麗華表示同意不再就渠等共同取得如附圖被告方案圖編號A 所示部分,對於原告、被告林良雄共同取得如附圖被告方案圖編號B 所示部分主張袋地通行權,有本院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及被告林良雄所具陳報狀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洵有利兩造就各自取得之土地為妥善利用,而契合兩造之最佳利益,復與兩造之意願相符合。

因之,依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能使系爭土地達至最佳經濟效用,並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屬公平合理,復為被告所接受,應堪憑採。

(三)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參照)。

本件採取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圖被告方案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250.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淵源、林麗華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被告方案圖編號B (面積1348.1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良雄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則被告林淵源取得部分與被告林麗華取得部分,二者間尚有0.4 平方公尺之差距,惟該短少部分業據渠等於109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毋庸再行補償,是本件採取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為分割,即不就上述分得短少部分再為補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由本院考量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事項後,准以如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即如附圖被告方案圖編號A 所示部分(面積250.4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淵源、林麗華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被告方案圖編號B (面積1348.1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林良雄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應屬公平且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當事人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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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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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芬淑      │15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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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良雄      │1596分之13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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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淵源      │1596分之2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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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麗華      │159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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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如附圖被告方案圖編號A 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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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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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淵源      │2504分之24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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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麗華      │2504分之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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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如附圖被告方案圖編號B 之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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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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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芬淑      │134814分之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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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良雄      │134814分之1347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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