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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潘炳丁
潘添茂
戴武雄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郭怡君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郭靜陵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郭靜蓉 住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郭兆焜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
郭勁甫 住新北市淡水區鄧公路30巷2弄13號4樓
郭惠珠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
郭惠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陳連春前於民國41年5月23日曾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65地號土地及系爭66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郭景星。
嗣系爭土地於56年間經鈞院拍賣並由訴外人潘戴鳳及原告戴武雄取得所有權,並於59年間因實施土地重劃,潘戴鳳以其所有重劃前之系爭土地分配到重劃後之系爭65地號土地,嗣於108年8月5日潘戴鳳死亡後,由原告潘炳丁、潘添茂繼承系爭65地號土地,原告戴武雄則以其所有重劃前之系爭土地分配到重劃後之系爭66地號土地。
惟系爭抵押權未約定清償期,其請求權於41年間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郭景星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並未行使抵押權,至今已將近68年,顯然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時效消滅後亦已經過5年未行使抵押權,故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原告自得訴請塗銷抵押權。
又郭景星於64年3月9日死亡,自應先訴請被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被告郭怡君、郭靜陵、郭靜蓉、郭勁甫、郭惠珠、郭惠玲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至被告郭兆焜雖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舉證如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
│土│坐落 │地號│面積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 ├────┼──┼────┼────┼────┤
│ │宜蘭縣礁│65 │1,908平 │3分之2 │潘添茂 │
│ │溪鄉朝陽│ │方公尺 │ │ │
│地│段 │ │ │ │ │
│ ├────┼──┼────┼────┼────┤
│ │宜蘭縣礁│65 │1,908平 │3分之1 │潘炳丁 │
│ │溪鄉朝陽│ │方公尺 │ │ │
│ │段 │ │ │ │ │
│ ├────┼──┼────┼────┼────┤
│ │宜蘭縣礁│66 │1,908平 │1分之1 │戴武雄 │
│ │溪鄉朝陽│ │方公尺 │ │ │
│ │段 │ │ │ │ │
├─┴────┴──┴────┴────┴────┤
│抵押權登記內容 │
│一、字號:礁溪字第000191號 │
│二、登記日期:空白 │
│三、權利人:郭景星 │
│四、債權額比例:全部 │
│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500元正 │
│六、存續期間:自民國42年11月30日至 │
│七、清償日期:空白 │
│八、利息:依照契約約定 │
│九、遲延利息:空白 │
│十、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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