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8,宜簡,301,2020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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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 代理人 林永豐
蔡彥民
被 告 游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970元,及自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負擔4/10即444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13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邱文堂(下稱邱文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而系爭車輛送修花費工資2萬1,800元、烤漆工資2萬3,740元及零件6萬2,379元,共計10萬7,91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7,9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是邱文堂駕車撞伊,是邱文堂的過失,由警卷現場照片編號12至14號所示,可見當時是雙方都停在那邊,伊下車買檳榔,邱文堂車輛在伊按一長聲喇叭後下車跟伊吵架,後來雙方各自回自己的車,邱文堂遲遲不走,當時伊看邱文堂蠻久沒有走,伊要切換到內車道前行,邱文堂突然加速撞到伊車的右前方,邱文堂下車找伊吵架,後來邱文堂的車輛有後退是因為他忘了接手煞車。

雙方都是從靜止狀態後再開車,如果係伊去撞系爭車輛,伊的車頭應該是往系爭車輛處方向,但伊車頭是往道路中心的方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表、統一發票、受損照片、賠款滿意書(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至第44頁)等文件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年10月24日警蘭交字第1080023984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案件相關資料可佐,堪信為真。

㈡、本院認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1項12款,亦認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行為為違規駕駛行為,設有處罰規定。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車沿宜蘭市中山路1段直行,欲超越同向同車道前方系爭車輛時,被告車與系爭車輛均行駛於該處外車道,被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注意車輛間隔車距及車前狀況,始得超車。

參以當時天候雖下小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被告顯無不能注意情事。

而被告於警詢時陳以當時「我打方向燈咬往左切內側車道,我切到一半,對方突然也要往內側車道切,然後就撞上了。」

(本院卷第54頁)等語、邱文堂警詢時則陳以「我是前車,對方於我後方一直按喇叭,想超車並於中間車道硬要切回外側車道,然後撞到我車子左後方」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再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其影像為自系爭車輛往前方拍攝,顯示:「00:03:09-00:03:15系爭車輛停在中山路1段822號,女子上車,從後傳來一長聲喇叭聲」、「00:03:16-00:03:48系爭車輛駕駛人似下車,後傳來大聲吵鬧聲」、「00;

03;

49-00;

03;

58在中山路1段826號前停著一輛遊覽車,系爭車輛駕駛人上車,車上女聲以台語說『行啦,你賣咯抵呀看,跟人吵架(走啦你不要再看,和人吵架)』。

系爭車輛向左欲進入車道」、『(女聲)小心!』,系爭車輛與被告車輛撞上」、「00:03:59-00:04:04系爭車輛駕駛人下車後,系爭車輛往後退,疑又撞上被告車輛。」

之情,兩造俱無爭執。

再參以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3頁)所示,二車碰撞時系爭車輛於外側車道偏外側,車頭往前朝外車道中心方向,被告車則車身大部分在外車道,少部分跨越車道線位在中間車道,車頭往前朝向中間車道之情。

足認事發經過,係被告對前車即系爭車輛長按喇叭後,邱文堂下車與被告爭執,其後兩人各回己車欲駛離,在前車邱文堂朝外車道中線駛回車道之際,被告即由系爭車輛後方欲超車,違規跨越外、中兩車道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間距,致右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左側,顯然被告為有過失至明。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於賠付系爭車輛車損後,向被告為本件請求,於法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7,919元之事實,業提出現發汽車有限公司估價表為證,被告無爭執,應認屬實。

惟經核修復系爭車輛所使用之零件並未標明係以中古堪品為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損害額。

故其中拆裝工資2萬1,800元,烤漆工資2萬3,740元之工資費用無須折舊,應認計為必要費用;

零件6萬2,379元部分則須折舊,即:系爭車輛出廠於西元2014年(即103年)4月(見本院卷第11頁),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0月13日止使用期間為4年7個月。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及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計算零件部分折舊後價值為7,7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拆裝工資費用2萬1,800元、烤漆費用2萬3,74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5萬3,300元(即7,760元+21,800元+23,740元=53,300元),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㈣、過失相抵: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而邱文堂駕駛系爭車輛在外車道偏外側處欲往駛入車道中線時,有往內偏移情形,但當時亦未注意後方被告車駛來,並為適當反應,應認同有過失,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未候在前方之系爭車輛行駛,循序前進,急欲超車,違規跨越兩車道行駛,應負系爭車禍發生主因責任,邱文堂則應負次因責任,斟酌前述情狀,認被告應負9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當,而可減輕10%之賠償責任。

經為過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7,970元(即53,300元90%=47,97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附表
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第一年折舊值 62,379 x 0.369 = 23,018
折舊後價值 62,379 - 23,018 = 39,361
第二年折舊值 39,361 x 0.369 = 14,524
折舊後價值 39,361 - 14,524 = 24,837
第三年折舊值 24,837 x0.3691 = 9,165
折舊後價值 24,837-9,165 = 15,672
第四年折舊值 15,672 x0.3691 = 5,783
折舊後價值 15,672-5,783 = 9,889
第五年折舊值 9,889 x 0.369x 7/12 = 2,129折舊後價值 9,889-2,129 = 7,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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