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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3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王靖雯
被 告 莊清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5 月1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台新銀行因而受有本金、前6 個月利息及違約金等損害,故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給付台新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後,台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暨本票授權書、經濟部95年6 月27日經授商字00000000000 號函、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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