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8,宜簡,43,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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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4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宜蘭縣林朋

法定代理人 林金瀥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林火炎律師
被 告 盧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係針對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所為應由出租人給予承租人補償之規定。

申言之,耕地租約在租賃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出租人得予以終止租約,但應給予承租人補償,故承租人請求出租人補償,以租約經出租人依該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為前提,且屬於租佃爭議之案件,依同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原告如就租佃爭議之起訴未經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宜蘭縣○○鄉○○○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系爭土地原坐落於同鄉五峰段329地號,後來變更為同鄉湯圍段203地號,面積為806.02平方公尺,嗣於93年1月8日經土地重劃,交換土地後為同鄉湯仔城段28地號,面積為559.55平方公尺,復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面積縮小已非耕地。

原告自得終止耕地租賃契約,並願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補償被告依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之金額,而起訴聲明請求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

三、核諸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因耕地租佃發生之爭議,依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當應先經調解、調處,租佃雙方對調處結果不服者,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審理。

經本院函詢宜蘭縣礁溪鄉公所(下稱礁溪鄉公所)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是否曾由租約當事人以土地經變更為耕地使用為由,申請終止租約之調解,礁溪鄉公所於108年1月31日以礁鄉民字第1080001840號函復:「本所業於108年1月29日召開耕地租佃委員會並經決議調解不成立在案,本所並於108年1月31日函請宜蘭縣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等語,顯然原告就本件租佃爭議調處之申請迄未遭駁回或拒絕受理至明。

原告既未待上開調解、調處程序進行完結即於108年1月7日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之要件自屬不備,且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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