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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44號
原 告 吳志成
被 告 黃久昊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貳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並自民國107年12月1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止,按月賠償原告12,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7年3月10日起至108年3月10日止,租金每月12,000元,並由被告自行負擔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
詎料被告自107年9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表明終止租約,嗣被告即於108年3月間搬離系爭房屋。
然被告搬離系爭房屋前,經扣除押租金後尚有48,000元之租金未給付,且尚積欠水費379元及電費1,842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水電費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2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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