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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63號
原 告 蘭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重禧
被 告 頭城印象休閒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沂真
被 告 盧承受
王德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以107 年度宜補字第219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 年1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宜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按。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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