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8,宜簡,6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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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蘇尉愷
被 告 郭兆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067元,及自10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9/10即2,08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於106年1月29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道○號29公里100公尺處北向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連環碰撞,不慎撞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游晴卉所有,由訴外人池星緯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使系爭車輛受損。

而系爭車輛送修花費鈑金工資4萬4,000元、烤漆工資4萬2,574元及零件17萬7,591元,共計26萬4,165元,就系爭車輛車前毀損部分被告應賠償15%肇責,車後毀損部分被告應負擔全部肇責,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予被保險人游晴卉,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1,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單、汽車理賠申請書、北達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7份、統一發票2張、受損照片(均為影本,見108年度羅簡調字第12號卷【下稱羅簡卷】第5頁、第12頁、35頁至41頁)等文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8年2月2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89001168號函檢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可佐,核屬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為之,於法有據,且關於車前、車後損害之責任比例主張,經本院斟酌亦認屬可採。

惟經核零件損害應扣除自系爭車輛105年(即西元2016年)8月出廠(見羅簡卷第6頁行車執照)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月29日期間之折舊如附表所示。

是原告本件請求,於合計18萬5,067元【車頭部分(33,691+3,400+17,419)x15%=8,177元;

車尾部分111,135+40,600+25,155=176,890】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為原告一部勝敗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之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折舊依據:
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折舊計算依據,自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
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車頭部分:
第一年折舊值:41,313 x 0.369x1/2 = 7,622折舊後價值 :41,313 -7,622 = 33,691
車尾部分:
第一年折舊值:136,278 x 0.369x1/2 = 25,143折舊後價值 :136,278 -25,143 = 111,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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