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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72號
原 告 永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顥璋
訴訟代理人 黃采琪
被 告 林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8,220元,及自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87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4年10月17日向原告經營之功榮加油站購買油品,積欠款項計26萬8,220元(下稱系爭貨款),約定94年11月20日一次清償,並簽立借據乙紙為證。
距屆期被告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亦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所積欠系爭貨款已由其配偶即訴外人林宜靜用國泰世華銀行以刷卡方式自95年陸續攤還,忘記每期攤還金額,但已還清系爭款項。
原告公司曾經重組,重組前的站長張鈞安可以證明系爭款項已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故如被告已自認原告主張債權債務關係事實,但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被告就已清償之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本院107年司促字第4978號卷第5頁),被告不爭執積欠系爭貨款事實及上開文書之真正,自應就所抗辯清償事實為舉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經本院向國泰世華銀行函查信用卡客戶林宜靜94年至97年信用卡消費相關資料,依該行所檢附之歷史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頁)中並無以原告公司或功勞加油站為交易對象之與被告抗辯內容相符紀錄,被告此部分辯詞即非可採。
又雖證人即原告公司前功榮加油站站長張鈞安到庭證以:「…被告林先生當時的油款是採月結的方式,後來有積欠,有用刷卡方式支付,因為金額大,無法用電腦連線刷,當時是打電話到中華電信要授權碼才能用手刷,手刷單送至中國信託才能入帳,但實際情形如何,因為已經經過這麼多年,正確時間我已經忘記了,該時間點公司會計已經下班,所以由我操作。」
等語;
惟證人所證被告係以信用卡刷單至中國信託銀行入帳,與被告抗辯係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清償已有不符,且國泰世華銀行確無與被告抗辯相符之刷卡清償系爭貨款紀錄,有如前述,則被告所抗辯之清償方式即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為真,所為已清償系爭貨款之抗辯自非可採。
被告既無法證明已清償系爭貨款,則原告本件請求,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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