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8,宜簡,72,2019091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憲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永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顥璋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7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
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一、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未於上訴狀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等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如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請求廢棄,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8,220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並附具繕本(含全部證據)俾供送達對造,或逕將繕本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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