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字第74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 告 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彬
被 告 黃教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除專屬管轄外,如雙方當事人合意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定第一審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即均應受其拘束,排斥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給付租金,請求被告給付。
依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16條約定「簽約當事人均同意有關本契約之紛爭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件原告雖前於督促程序須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向本院為聲請,然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後,仍應受兩造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依原告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