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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8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 告 曾文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期限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被告應每月按期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大眾商銀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又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麥克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額度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依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於指定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10月15日起至93年10月14日止,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利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訴外人中華商銀已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再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業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告清償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㈠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6 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主張之事實㈡部分,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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