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8,宜簡,91,201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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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91號
原 告 林義達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吳正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與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就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8.09平方公尺)、同段51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8.95平方公尺)訂立基地租賃契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請求之理由:兩造與訴外人林清治、李隆吉,原本均於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管理之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51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指個別地號則以該地號表示)上有地上物,因僅被告符合向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資格,故由兩造及林清治、李隆吉於101年4月1日共同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

一、上開土地(即516地號)地上物均屬乙方(即原告林清治、李隆吉)等占用,此次願委由甲方(即被告)向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承租。

二、於甲方申租同時,須乙方提供任何證件,乙方同意無條件惠予配合並蓋章。

三、於上開土地甲方辦妥承租或承購後應無條件移轉過戶給乙方,且上開費用由乙方按坪數分攤,甲方不得要求任何報酬或補償,…」。

亦即推由被告代表向國產署北區分署申請土地租賃,並由原告等人配合提供相關證件,被告承租後,應無條件移轉過戶於原告及訴外人等。

而原告業已與國產署北區分署就港口段516-1地號土地(面積78.58平方公尺)、517地號土地(面積130.90平方公尺)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嗣亦將原屬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原告,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2條第1項定,自得變更承租人名義為原告,且按諸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即有義務將國有土地之承租變更承租人為原告,惟被告卻拒不配合辦理上開變更程序,原告自得訴請其配合履行協議。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非系爭協議書協議範圍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簽立時間為101年4月1日,系爭516地號土地是於101年8月14日始又分割出516-1地號土地,是系爭協議書當時所約定之516地號土地當然包含事後分割出之516-1地號土地在內,被告辯稱協議內容不含516-1地號土地,已嫌無稽。

由系爭協議書內容可知兩造之真意係包含屬原告地上物占用之全部土地,而非僅516地號土地而已,亦即原告所有之門牌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所占用516-1、517地號各68.09平方公尺、28.95平方公尺土地(即如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部分),均在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內。

況於被告向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後,日後包含可租、可賣時,原告即得承租或買受。

雖證人薛文龍稱土地承租時是用被告名義,購買時再由原告優先承買云云,由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可知,兩造立約時之真意當包含若原告得「承租」或「承購」國有土地時,即可以變更自己之名義向國產署承租或承購,而非僅限於承購,且若承租人變更為實際占用系爭土地之人,若日後國產署北區分署就系爭土地願意出售時,即得由已改變之承租人直接辦理相關承購租序即可,故原告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向國產署北區分署承租國有土地,自符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本件兩造與林清治、李隆吉於101年4月1日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告代表向國產署北區分署申請就516地號土地租賃,並由原告配合提供相關證件,被告承租後,應無條件移轉過戶於原告及訴外人等。

而516-1地號於101年8月14日從516地號分割而來,其分割原因為國產署為地籍管理之目的而辦理分割,故原告如認分割之516-1地號仍屬原系爭協議書範圍內,應重新訂立協議書,然兩造卻未重新訂立協議書,足認當事人間真正意思仍只有受系爭協議書所拘束;

至於517地號土地不在系爭協議書範圍,非原告所稱「對地號不明確,所以暫時以516地號約定」。

既系爭協議書以516號土地為協議範圍,與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協議之系爭土地即不相同,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及原告所有宜蘭縣○○○○路0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之占有土地坐落位置、範圍及面積為如附圖所示A、B部分等情無爭執,然被告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的516地號並非原告請求協同申請訂立租約的516-1及517地號土地,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協同向國財署北區分署就如訴之聲明所示土地申請訂立租約,是否有理由。

經查:

㈠、兩造於101年4月1日所訂系爭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吳正鴻以下簡稱甲方(即被告),立協議書人林清治、李隆吉、林義達(即原告)以下簡稱為乙方,當事人間為頭城鎮港口段516號土地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達成協議其條件列明於后:一、上開土地地上物均屬乙方等占用,此次願委由甲方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

二、於甲方申租同時須乙方提供任何證件,乙方同意無條件惠予配合並蓋章。

三、於上開土地甲方辦妥承租或承購後應無條件移轉過戶給乙方,且上開費用由乙方按坪數分攤,甲方不得要求任何報酬或補償。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

觀其約定原告及林清治、李隆吉等三人委由被告出面向國產署北區分署辦理承租事宜之土地地號,固僅載516地號;

然其後516地號於101年8月14日516地號分割增加516-1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516地號土地包含事後分割出之516-1地號土地在內,即非無稽。

加以被告亦不否認為辦理系爭協議書承租事宜,原告曾將其所有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予被告,由被告辦理承租事宜後再移轉回原告之情,而被告事後所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上均明載港口路92之9號鐵皮屋坐落其上(見國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108年6月4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807023280號函附件,本院卷第55、80頁),益可佐原告將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位置委由被告申辦承租事宜為真實。

加以證人即同為系爭協議書乙方之林清治、李隆吉,及見證人薛文龍均到庭結證,同稱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委由被告出面承租的範圍,是乙方房屋占有土地的範圍(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等語,故被告辯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範圍應限於現516地號土地云云,即非可採。

況兩造均不爭執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實際測量確定系爭房屋占有土地之地號,則協議書上所載地號僅係立書人當時的共同認知而已,並非可認僅限於516地號始為協議書約定效力所及,自得由原告於明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位置之地號包括516-1及517地號後,據以請求被告履行。

被告之抗辯,顯不足取。

㈡、查,系爭協議書既約定:「三、於上開土地甲方辦妥承租或承購後應無條件移轉過戶給乙方,且上開費用由乙方按坪數分攤,甲方不得要求任何報酬或補償。」

,今被告既確已就原告委由其承租之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即516-1及517地號土地辦妥租約,有前述國產署北區分署宜蘭辦事處函可按,則不問出租機關是否允由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或由兩造辦理承租人名義移轉,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均有義務配合辦理。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協同向系爭土地出租機關就系爭土地申請訂立租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為判決並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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