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8,宜簡,9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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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宜簡字第99號
原 告 華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鈺淳
訴訟代理人 邱文良
被 告 城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承攬關係,原告因此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2 紙),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合計150 萬元),詎屆期提示未獲兌付,均因被告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既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就系爭支票2 紙於108 年1 月4 日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後,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2 月1 日(即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付  款  人│  金    額  │ 支票號碼 │ 提  示  日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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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9月25日│ 第一銀行 │   75萬元   │KA0000000 │108年1月4日 │
│    │            │ 石牌分行 │            │          │            │
├──┼──────┼─────┼──────┼─────┼──────┤
│ 2  │107年9月25日│ 第一銀行 │   75萬元   │KA0000000 │108年1月4日 │
│    │            │ 石牌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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