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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家卉
相 對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358元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17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1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但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
惟該債權已罹於時效,聲請人已具狀提起系爭訴訟為時效抗辯,其債權不得再為請求,如繼續進行強制執行,將受有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
為此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及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就應供擔保部分,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乃於停止執行期間可利用該債權金額取得之孳息。
茲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30,793元及法定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債權孳息之損害應為每年1,540元(計算式:30,793×5%=1,5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並因系爭訴訟為不得上訴三審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酌定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4,358元(計算式:1,540元×2.83年=4,358元)。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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