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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麗珠
相 對 人 黃海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
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
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相對人以本院107 年度宜簡字第132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存在,聲請人並已另行提起再審之訴。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聲請人為被告,請求聲請人遷讓房屋,而上開事件業經本院於107 年10月18日以107 年度宜簡字第132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閱屬實。
又聲請人固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08 年度宜再簡字第1 號受理在案,惟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於108 年7 月30日以108 年度宜再簡字第1 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在案,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再審之訴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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