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8,宜簡調,72,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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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調字第72號
原 告 林志翔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Schumi Yu等損害賠償
事件,雖於起訴狀載被告為「Schumi Yu」、「林惠靜」、「吳金桐」、「薛建強」,然被告或其等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均未見記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款、第244條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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