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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簡調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日豪等間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項,聲請人起訴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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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補正事項 │說明 │
│號│ │ │
├─┼────────────┼────────────┤
│1 │①被繼承人塗容枋之除戶戶│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
│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 │清冊、及塗容枋之全體繼承│共有關係,因公同共有關係│
│ │人之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
│ │②原告應陳報全體適格被告│,因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
│ │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查│定之必要,故屬固有必要共│
│ │報有無聲明拋棄繼承情事,│同訴訟,應將全體繼承人列│
│ │並以全部遺產為訴之聲明(│為被告。原告未於起訴狀內│
│ │如有起訴狀所列不動產以外│表明被繼承人塗容枋之全體│
│ │之遺產,應追加以全體遺產│繼承人為何及遺產尚有若干│
│ │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仍不明,致本院難以確定撤│
│ │之聲明)。 │銷遺產分割登記之對象及範│
│ │③提出載明全體適格被告之│圍,依前揭說明,爰定期命│
│ │完整姓名與確實之住所或居│原告補正。 │
│ │所及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 │
│ │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起訴狀,│ │
│ │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 │
│ │繕本。 │ │
├─┼────────────┼────────────┤
│2 │查報本件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
│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或內政│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 │
│ │部實價交易登錄資料或近期│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
│ │買賣成交金額等,再與本件│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
│ │債權總額(計算至起訴日即│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 │民國108年5月2日為止之包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
│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督│利益為準,即算至起訴時原│
│ │促程序之費用)兩者中,擇│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
│ │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
│ │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 │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並扣│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
│ │除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下│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 │同)1,000元後,補繳裁判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 │
│ │費。 │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
│ │ │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
│ │ │。 │
├─┼────────────┼────────────┤
│3 │原告應提出宜蘭縣礁溪鄉光│ │
│ │武段37地號土地、同段225 │ │
│ │建號及塗容枋遺產清冊所列│ │
│ │其他不動產部分之第一類登│ │
│ │記謄本全部與顯示全名之異│ │
│ │動索引資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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