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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學明
相 對 人 黃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1,692元後,本院民國107年度司執字第2186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宜簡字第3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執行中,惟其已對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系爭訴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及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有其依據,應予准許。
就應供擔保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為金錢債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乃於停止執行期間可利用該債權金額取得之孳息。
茲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540,000元,及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定利率即週年利率6%計算,其相當於債權孳息之損害應為每年32,400元(計算式:540,000×6 %=32,400)。
而以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等節,酌定聲請人為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91,692元(計算式:32,400×2.83年=91,692)。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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