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13號
原 告 吳志成
被 告 黃久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宜蘭市○○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原告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系爭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並以該金額加上損害賠償金48,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補繳不足之裁判費,逾期未查報或未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