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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154號
原 告 曾志帆
上列原告與被告真寶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8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是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500元(計算式:1,000元×1/2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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