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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25號
原 告 陳毓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哲宇間請求移轉車輛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
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涉及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由被告占有使用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惟原告起訴未表明上開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值,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鑑價報告、中古車輛估價文件或其他價額證明文書等);
另應併予陳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目前之里程數若干、車輛外觀及性能現況,並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照片等),用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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