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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37號
原 告 黃阿蒜
黃啓榮
黃水木
黃永吉
黃敏行
邱黃麗卿
李燕珊
被 告 王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其於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
按關於訴訟價額之核定,其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而查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101,280元,多於所擔保之債權800元,是依諸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後者核定為800元,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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