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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4號
原 告 黃慧津
被 告 陳 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9 元(計算式:騎樓課稅現值2,063 元/ 平方公尺×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之騎樓面積0.2128平方公尺=439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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