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8,宜訴,1,2019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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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振榮
訴訟代理人 吳昇謚
被 告 吳林阿好
吳振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振坤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被 告 吳進福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吳進壽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進財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八點四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三六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6、96-5地號土地)上之占有物(實際占用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拆除,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嗣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本院行訊問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96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所示(面積8.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系爭96-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2所示(面積36.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8年3月2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徐蘭英部分之訴訟,並經被告徐蘭英訴訟代理人同意,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於原告更正事實上陳述後,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款之簡易事件,從而,本件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96、96-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詎被告等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圖編號a1(面積8.46平方公尺)、a2(面積36.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96、96-5地號土地,妨害全體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係訴外人即渠等之被繼承人吳樹木生前所興建,且於20年前非在共有人不知情下所建造,又系爭96、96-5地號土地即訴外人吳永池之父、吳清江之祖父、吳阿朝及原告父親,已有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迄今,依土地共同使用原則,被告並無侵佔或侵奪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及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6、18至29頁),復經本院於107年9月20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被告主張渠等占有系爭96、96-5地號土地係基於分管契約,惟被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共有人間有何明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被告雖又以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96、96-5地號土地已達20年,均無共有人表示異議等情,作為歷來共有人有默示同意分管約定之證明。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是其餘共有人僅單純未為異議,未必可認為係接受此一效果,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以證明有何舉動或情事,可認為共有人有積極表示同意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96、96-5地號土地,則被告主張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尚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共有系爭96、96-5地號土地之情形,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其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部分,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96、96-5地號土地上分別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8.46平方公尺)、a2(36.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宣告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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