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8,宜訴,3,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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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琦媛新臺幣(下同)11萬3,552元、
  3.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4. 三、訴訟費用1,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4,982元為原告擔
  6.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7. 事實及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原告起訴意旨:
  11. ㈠、被告邱康豪(下稱邱康豪)於107年8月6日晚間8時20分許,
  12.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3. ⑴、醫藥費用:877元。
  14. ⑵、預估醫藥費用之支出:黃琦媛手腕、肩膀及腿部有外傷性疤
  15. ⑶、增加生活上費用8,125元
  16. ⑷、薪資收入損失:黃琦媛從事婚禮整體造型師(類似婚紗攝影
  17. ⑸、精神慰撫金:
  18. ⑹、物品損害修理費:
  19. ⑺、機車修理費:1萬200元
  20. ⑴、醫藥費1,340元
  21. ⑵、物品修理費用:
  22.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193條、第195條、第19
  23.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
  24. ㈠、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25. ⑴、已支付醫療費用877元及除疤雷射費用5萬元,被告不爭執。
  26.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8,125元,被告不爭執。
  27. ⑶、薪資收入損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工作證明及薪資證明或扣
  28. ⑷、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額顯屬過高,及原告與有過失情事,予以
  29. ⑸、物品損害修理費部分,警方資料未記載財物損失,無法確認
  30. ⑹、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1萬200元之修理費,應將折舊部分
  31. ⑴、醫療費用支出1,340元不爭執。
  32. ⑵、物品修理費5萬200元,警方資料未記載財物損失,無法確認
  33. ㈡、本件被告肇事原因(右轉彎車占用直行車道),黃琦媛肇事
  34. 三、本院之判斷;
  35. ㈠、本件兩造對於因邱康豪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致原告二
  36. ㈡、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邱康豪應負全部責任,原告無過失
  37.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8. ⑴、醫療費用計877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計8,125元,被告不爭執
  39. ⑵、預估醫藥費用之支出:黃琦媛四肢受有外傷性疤痕,雷射除
  40. ⑶、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41. ⑷、物品損害修理費:
  42. ⑸、機車修理費部分:
  43. 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44. ⑺、綜上,黃琦媛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應為11萬3,552元
  45. ⑴、醫療費用計1,340元,被告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應
  46. ⑵、物品修理費用:
  47.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黃啓榜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1,340元。
  48.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49.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5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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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宜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琦媛
黃啓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忠
陳麗情
共 同
複 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
被 告 邱康豪
訴訟代理人 蕭聖翰
被 告 邱世雄
吳淑慧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明裕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琦媛新臺幣(下同)11萬3,552元、原告黃啓榜1,340元,及各自108年1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9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4,982元為原告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被告邱康豪(下稱邱康豪)於107年8月6日晚間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光復路口時欲右轉,本應注意應於路口前30公尺及早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右轉車道,並應注意右側來車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黃琦媛(下稱黃琦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即原告黃啓榜(下稱黃啓榜),沿同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以上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黃琦媛受有四肢多處擦傷、軀幹擦傷、臉部擦傷及門牙出現斷裂線等傷害;

黃啓榜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傷害(以上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肇因於邱康豪之過失行為,邱康豪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邱康豪係88年3月22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邱康豪之父母即被告邱世雄、吳淑慧(下均以姓名稱之)監督顯有疏懈,應與邱康豪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1、黃琦媛部分:

⑴、醫藥費用:877元。

⑵、預估醫藥費用之支出:黃琦媛手腕、肩膀及腿部有外傷性疤痕,雷射除疤至少10次(每次費用5000元),共需5萬元;

另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及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冠龜裂須製作膺複牙冠恢復其功能費用計12萬元,總計17萬元。

⑶、增加生活上費用8,125元

⑷、薪資收入損失:黃琦媛從事婚禮整體造型師(類似婚紗攝影模特兒),雖無薪資證明,然系爭車禍發生時為25歲及受傷前健康狀況,可預期每月有一定工作收入,又其外部之疤痕預計需6個月除疤,是依其治療情形至少需6個月後始能回復原來工作。

據此,爰依勞基法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算其工作收入損失,計13萬8,600元。

⑸、精神慰撫金:黃琦媛從事婚禮整體造型師,外形無疑是基本要求,然因系爭車禍致顏面、軀幹均受有損傷留下日後疤痕,對原告事業前途影響至深且鉅,內心至感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⑹、物品損害修理費:黃琦媛隨身佩戴之卡迪亞(Cartier)精品首飾因摔倒時,外層表面遭嚴重磨損必須重新打磨拋光,修理費用計2萬5,195元。

⑺、機車修理費:1萬200元2、黃啓榜部分:

⑴、醫藥費1,340元

⑵、物品修理費用:黃啓榜因系爭車禍致手上佩載之勞力士手錶機件受損,必須更換零件,修理費用計5萬2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黃琦媛原告62萬6,602元、黃啓榜5萬1,540元(擴張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答辯以:

㈠、就原告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1、黃琦媛部分:

⑴、已支付醫療費用877元及除疤雷射費用5萬元,被告不爭執。另主張預估醫藥費用支出,即製作贗複牙冠費用12萬元,黃琦媛僅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傷勢及預估費用,未有實際支出之收據,且系爭車禍當時診斷證明書未載明牙齒部分受損。

⑵、增加生活上支出8,125元,被告不爭執。

⑶、薪資收入損失,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工作證明及薪資證明或扣繳憑單,且無合格醫療院所認定是否確有需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如須賠償,同意以依勞工最低薪資計算。



⑷、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額顯屬過高,及原告與有過失情事,予以公平合理之裁斷。

⑸、物品損害修理費部分,警方資料未記載財物損失,無法確認是否同一事故所致,原告應舉證之。

⑹、系爭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有1萬200元之修理費,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黃啓榜部分:

⑴、醫療費用支出1,340元不爭執。

⑵、物品修理費5萬200元,警方資料未記載財物損失,無法確認系爭車禍所致,原告應舉證之。

㈡、本件被告肇事原因(右轉彎車占用直行車道),黃琦媛肇事原因(直行車占用轉彎車道直行),系爭車禍事發狀況,原告過失比例至少應負50%以上肇事責任。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對於因邱康豪之過失行為肇生系爭車禍,致原告二人受有系爭傷害及財損之事實,俱無爭執;

且邱康豪因之所涉刑責部分,業經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4號過失傷害事件判決有罪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事件卷宗、判決查閱無訛,故上開事實,均足認為真正。

㈡、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邱康豪應負全部責任,原告無過失: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為:邱康豪駕車由北往南行駛於宜興路1段,與黃琦媛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被告駕車至路口欲要右轉光復路方向行駛,原告閃避不及,雙方於路口發生碰撞。

被告雖自認邱康豪有過失,然辯以黃琦媛與有過失云云。

惟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70022039號卷內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12頁)、該路口及被告汽車之行車紀錄畫面照片(第28、29頁)所示,及黃琦瑗於檢察官訊問時陳以:要過光復路時有看到被告的車,但因為他不是在右轉車道上,所以以為他要直行,發現他要右轉時就發生了碰撞等語,足認邱康豪於當時原係行駛於宜興路1段南向車道中線車道,欲行至前開岔路口右轉彎至光復路,但並未先換入右轉車道或外車道,而係逕自中線車道右轉。

且據邱康豪應警詢時自陳:「我沒有看見對方機車,是發生撞擊後才知道」等語,顯然其並未注意在右側有邱琦媛所駕機車直行於外車道(亦為右轉車道),即貿然自中線車道右轉,致發生系爭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難認黃琦媛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詞,諉不足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邱康豪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自與其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賠償所受前述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而邱康豪為88年3月22日生,行為時年僅19歲,為未成年人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邱世雄、吳淑慧為其父母,則原告請求被告均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1、黃琦媛部分:

⑴、醫療費用計877元、增加生活上支出計8,125元,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有理由。

⑵、預估醫藥費用之支出:黃琦媛四肢受有外傷性疤痕,雷射除疤費用計5萬,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應認可採;

另黃琦媛主張上顎右側正中門牙及上顎左側正中門牙牙冠龜裂,須製作膺複牙冠計12萬元,僅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清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佐證(見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而可認原告於當時受有該等損傷,然是否確有後續治療之情形,及所需費用若干,則未見原告舉證為佐,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⑶、無法工作損失部分:黃琦媛主張其從事婚禮整體造型師,因有外部之疤痕預計需6個月除疤,依其治療情形至少需6個月後始能回復工作,以基本工資2萬3,100元計算,是受有計13萬8,600元之工作損失,並提出宜美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查上開診斷書醫囑記載:「病患(即黃琦媛)主訴此病況因車禍外傷造成,此病況需:1.除疤雷射(單次5,000元)至少10次。

2.使用除疤醫用敷料至少6個月」等語,並無載6個月無法工作之情;

惟黃琦媛從事婚紗模特兒工作,其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下巴擦挫傷4x4公分,擦挫傷均留下3x3至5x5公分色素沉積疤痕,傷口癒合約需二週之情,有陽明醫院驗傷診斷書可憑,本院斟酌其情認應有1個月期間待傷痊癒無法工作,並以107年起之基本工資2萬2,000元為基準,計算黃琦媛此部分之損失應為2萬2,000元。

超過部分則非有據。

⑷、物品損害修理費:黃琦媛主張其所有之卡迪亞(Cartier)精品首飾,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之情,請求維修費用計2萬5,195元,並提出照片、Cartier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至70頁)。

查原告提出受有此部分損害的主張,最早見諸107年9月8日警方第二次調查筆錄,然此距107年8月6日系爭車禍發生已歷一多個月,並無證據顯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該物確係在現場,且確因系爭車禍而受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認定為真實,不應准許。

⑸、機車修理費部分:黃琦媛主張系爭機車因本次系爭車禍受損,修復費用須1萬2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正旭機車行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查依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所有權人雖為訴外人王昕儒,然黃琦媛主張系爭機車均由其修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故黃琦媛請求此部分財物損失,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惟經核其項目中零件未標明係以中古堪品為之,依常情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扣除折舊計算損害額。

系爭機車2012年7月(即101年7月)出廠,至107年8月6日系爭車禍時發生已逾3年耐用年數,因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堪正常使用,應認該車之零件雖已逾前開固定資產耐用年限,仍應參酌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以採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始合理,則以零件費用1萬200元,於使用3年後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應為2,5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200/(3+1)=2,550元】。

故黃琦媛此部分之請求,於2,55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⑹、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黃琦媛所受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外傷性疤痕之等情,有前述醫療院所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可憑,衡情於治療期間均受有身體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不便,足認其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經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兩造經濟狀況即:黃琦媛五專畢,從事婚禮整體造型師,有房地各一筆;

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大學肄業,有薪資所得、名下無登記財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黃琦媛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⑺、綜上,黃琦媛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合計應為11萬3,552元(即醫療費用877元、增加生活上支出8,125元、預估醫藥費用之支出5萬元、無法工作損失2萬2,000元、機車修理費2,55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

2、黃啓榜部分:

⑴、醫療費用計1,340元,被告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應認有理由。

⑵、物品修理費用:黃啓榜主張因系爭車禍致所佩載之勞力士手錶機件受損,修理費用計5萬200元之情,雖提出統一發票及照片為憑(見本院第76頁至77頁),然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同前述係黃琦媛於107年9月8日警方第二次調查筆錄所陳,但並無證據顯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該物確由原告配戴,且確因系爭車禍受損,故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被告應賠償黃啓榜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1,34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則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負擔方法,裁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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