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8,宜調簡,1,20191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胡祥球
被 告 葉徐秋絨
葉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已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被告等再無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請求排除鈞院107年度宜簡調字第92號調解成立之侵害等語。

並聲明:系爭房屋之無堪用物品應由原告自行處分及被告應立即返還系爭房屋。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但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遵守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否則,其訴即不合法。

次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兩造因本院107年度宜簡調字第92號遷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30日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聲請人為原告、相對人為被告葉徐秋絨,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願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以前,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聲請人,如逾期未搬遷之物品,視同拋棄其所有權,同意由聲請人自行處分。

二、聲請人願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600元。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等語,並製有調解筆錄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認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固得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或撤銷調解之訴,惟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因系爭調解於107年7月30日成立,原告遲至108年10月17日方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稽,顯然已逾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

又系爭調解查無原告就其調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有知悉在後之情事,其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此外,被告葉文德並非系爭調解之當事人,則原告一併對被告葉文德提起本件訴訟,亦非適法,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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