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司調,121,2020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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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司調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召開推廣工業會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依法依約應召開推廣工業會,廠商報價舉辦會議需美金52,086.6元,惟該廠商目前舉辦老客戶回饋方案於2020年4月22日前(以美國紐約當地時間為準),以現金繳清價款則促銷價為上述牌價3折價。

會議舉辦方式為聲請人當主席寄發開會通知予相對人及用宣傳車的方式通知附近鄰居到場開會,而會議決議條文對同意該條文之簽署人生效力,不簽署同意者不生效力。

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蔡烱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本件應先行調解,請鈞院安排調解期日通知兩造調解。

(二)相對人中某些人居住所變更但卻無戶籍機關登記,以致不能為送達,縱補正戶籍謄本也無濟於事,聲請鈞院向各該主關機關調取公司(法人)登記卷宗查出相對人最新住居所,因相對人多屬公司法所定廣義負責人或實務董事,但於變更登記事項卡卻常無登記,惟公司(法人)登記卷宗若詳細加查核仍找得到,故聲請鈞院自行調取各該公司(法人)登記卷宗自行查核相對人年籍。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09條「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且同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故兩造雙方皆可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依同法第256條另行陳述,此為法律所賦予當事人權利不容任何人剝奪。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相對人無全體到場的情況下,則依法不能聲請一造辯論,因球是圓的官司於未終審確定前沒有在包輸包贏的,若到場相對人聲請一造辯論,則未到場相對人需承受日後官司可能輸的結果,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故遇相對人無全體到場之情形,則鈞院應延展辯論期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第1、2、3、4款,則鈞院依職權一造辯論也於法不合,故應延展辯論期日。

(四)並聲明,相對人應連帶對聲請調解狀所登載相對人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推廣工業會,為此向本院聲請調解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召開推廣工業會,依聲請人聲請意旨(二)所述,相對人中某些人居住所變更但卻無戶籍機關登記,以致不能為送達,縱補正戶籍謄本也無濟於事,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取。

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

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

因相對人變更住居所,又未向戶籍機關登記,法院無從向何機關查得相對人真實住居地,自得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既無法得知相對人之住居所,更遑論應送達相對人地址的附近鄰居召開推廣工業會。

是因無法得知相對人及其附近鄰居之住居所,而應為公示送達,依前揭規定,應逕予駁回調解之聲請。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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