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司調,363,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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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司調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收購稻米振興農業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依法依約應收購稻米振興農業,收購方式為聲請人當主席寄發文件給當地農戶及用宣傳車的方式通知附近鄰居,收購方法為公開競標最低價得標數量額滿為止以振興農業,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兩造間曾有此口頭契約,依民訴法第403條第1項本件應先行調解,請鈞院安排調解期日通知兩造調解。

(二)相對人中某些人住居所有所變更但卻無向戶籍機關登記以致不能為送達,縱補正戶籍謄本也無濟於事,聲請鈞院向該主管機關調取公司(法人)登記卷宗,查出相對人最新住居所,因相對人多屬公司法所定義廣義負責人或實務董事但於變更登記事項卡卻常無登記,惟公司(法人)登記卷宗若細加查核仍找得到,故聲請鈞院自行調取各該公司(法人)登記卷宗自行查核被告年籍。

(三)按民訴法第209條「法院調查證據,除別有規定外,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之」;

且民訴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故兩造雙方皆可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依民訴法256條另行陳述,這是法律所賦予當事人權利不容任何人剝奪。

另依民訴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相對人無全體到場的情形下則依法不能聲請一造辯論,因球是圓的官司於未終審確定前沒有在包贏包輸的,若到場相對人聲請一造辯論則未到場相對人需承受日後官司可能輸的結果違反民訴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遇相對人無全體到場的情形則鈞院應延展辯論期日。

另依民訴法386條第1項第1、2、3、4款,則鈞院依職權一造辯論也無法不合故應延展辯論期日。

三、調解聲明:(一)相對人應連帶對聲請調解狀所登載相對人送達地址的附近鄰居收購稻米109年第1期梗種食米二等米精米714噸。

(二)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收購稻米振興農業,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之法律關係及調解聲明(一)所示,顯有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作為之對象不確定等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依前揭規定,逕予駁回調解之聲請。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宜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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