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小,140,2020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140號
原 告 周曉蓓
輔 佐 人 陳瑞容

被 告 劉邦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住所在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5 樓之3 ,被告則為伊隔壁鄰居,因被告長期在家抽菸,菸味因而飄散至走廊區域,進而飄入伊之住所內,伊因被告之行為而長期遭受菸害,並造成伊產生頭痛、鼻子過敏、精神困擾、感到痛苦及絕望、消化不良及睡眠不好等情形,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即明。

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俱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經查,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菸害防制資料、小米空氣淨化器顯示空氣品質PM2.5 濃度數值資料、行政院環保署懸浮微粒(PM2.5 )指標對照表與活動建議、小米空氣淨化器產品介紹、行政院環境保護署PM2.5 簡介資料、頭城湯院子社區第1 屆管理委員會第8 次例會紀錄、菸害陳訴、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為證。

惟查,上開證據或足證明菸害對於人體之危害、小米空氣淨化器顯示空氣品質PM2.5 濃度之數值、PM2.5 濃度之活動建議、PM2.5 對於人體之危害、原告曾向社區管理委員會陳述被告抽菸影響其生活品質及原告經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患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等情為真,然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確有長期抽菸而產生菸害之行為,且該菸害產生之程度業已導致原告產生前述症狀,是原告所提前揭證據俱未能執以證明本件原告請求之事實為真,自難執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