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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177號
原 告 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友芳
訴訟代理人 李卿澈
被 告 李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團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5日向原告訂購107年12月23日北海道5日之旅遊團,並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旅遊契約),然被告僅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尚積欠尾款38,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旅遊契約確係伊所簽立,但當初伊係委託訴外人洪子淳與原告洽談系爭旅遊契約之金額,且伊有將款項49,800元予洪子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旅遊契約,被告業已支付5,000元之訂金,並如期出遊返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被告固辯稱業已將款項交予洪子淳云云,然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旅遊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業已提供系爭旅遊契約之內容,被告自應給付費用,是且被告既不否認未將款項交予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旅遊契約之費用,即屬有據,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至被告就系爭旅遊契約應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乙節,業據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專員賴怡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個人向原告報名上開旅遊行程,實際金額為42,400元,目前被告是除了5,000元以外的款項未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兩造對於系爭旅遊契約之價金於扣除優惠後之金額為42,400元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旅遊契約之費用應為42,400元,則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5,000元訂金後,被告自應再支付原告37,400元。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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