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小,195,2020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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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19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吳宜鋒
被 告 黃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2段與復興路口,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楊蕙如所有並由訴外人張信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系爭車輛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7,688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0,338元及工資費用為17,3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係因對向車道來車速度過快,為避免與來車對撞而向右行駛,惟因後照鏡視線死角,致與違規停車之系爭車輛左前頭擦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新光產物保險出險資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及調查事故報告表等資料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五、按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本件車輛肇事過失責任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後,經該會參酌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佐證資料綜合研判後,出具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認:「一、黃國輝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右轉彎,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停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二、張信忠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於岔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不當,且有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

等語,此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46頁),依該會之分析、佐證資料等均無不當之處,應屬可採,可見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是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毀損乙事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8年8月3日,實際使用月數為3年1個月,則系爭車輛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應以12,258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另加上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為17,350元,則系爭車輛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為29,608元(計算式為:12,258元+17,350元=29,608元),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六、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以系爭鑑定書之意見,堪認系爭車輛駕駛即張信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是本院審酌張信忠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應由被告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因此,原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0,726元(計算式為:29,608元×70%=20,7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限。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固聲請再將本件事故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惟被告未能說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內容有何不實或不可採之處,是其空泛指稱應再將本件送請覆議,即無必要,而無從准許。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338×0.369=18,5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338-18,575=31,763第2年折舊值 31,763×0.369=11,7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763-11,721=20,042第3年折舊值 20,042×0.369=7,3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042-7,395=12,647第4年折舊值 12,647×0.369×(1/12)=389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647-389=12,25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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