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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22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徐博鈞
被 告 王杉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下午4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0號前時,因起駛前未允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杰珉所有由訴外人李世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0元(工資費用6,200 元及塗裝費用6,000 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立聖汽車材料行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 年5 月28日警礁交字第1090010061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7 月21日警交字第1090034614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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