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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255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9,547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給付,而該債權業經臺北富邦銀行轉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然被告仍未履行給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有意見,伊目前工作不穩定,希望慢慢分幾個月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臺北銀行「富邦發現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臺北富邦銀行變更登記表等件(見本案卷第7 至12頁、16至19頁)為證,故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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