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民事-ILEV,109,宜小,258,2020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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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258號
原 告 陳遠志


被 告 黃裘涵(原名黃荏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9 年度宜司簡調字第74號案件(下稱系爭調解案件)指定兩造應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上午10時30分至本院調解,惟被告無故不到場,致原告徒勞往返,浪費原告時間,且原告前往調解當日因醞釀作品思路中斷,整日不能進行創作,致原告整日不能進行創造,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往返車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75 元及薪資損失3,419 元,合計受有3,594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針對系爭調解案件有向本院提出不同意調解意願調查表,並與該承辦股書記官確認無訛,伊才未到場調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而人民因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再者,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至法院訴訟固須支出交通費用,惟是否提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此等訴訟上必要之行為視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利損害。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俱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原告因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往返法院參與調解,本即為訴訟制度設計上所產生之當事人勞費,尚難謂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亦不因被告有無到庭調解而有別,是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到庭調解,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往返車資費用及薪資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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