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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宜小字第274號
原 告 王玫
訴訟代理人 楊麗如
被 告 曾靖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2 月7 日自泰國來電,因皮夾被偷,身上無信用卡及現金返回臺灣,請原告代開回程機票,並表示返臺後即匯款,詎料被告自108 年2月15日返臺後並未依約還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及Facebook對話紀錄、護照資料、泰國簽證資料、永豐銀行消費明細表、航空公司開票資料等件為證(見109 年度中小字第1554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卷第70至92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參照),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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